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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初,被告人缪某因放在宁海县胡陈某水库抓鱼的渔网被养殖场管理人员张某乙等人收走而怀恨在心。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缪某纠集了二十余某到胡陈某水库养殖场找张某乙未果,就殴打张某乙、邵某某等人。经鉴定,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洪某某、余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缪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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