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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申请执行林某某垫付款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39岁。

被执行人林某某,男,58岁。

范某某与林某某垫付款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确认,要求被执行人林某某返还垫付款577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经本院债权确认后,于2010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0年8月6日,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鉴于举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之证据,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为此,本院认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至2010年8月15日止,被执行人尚未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并结欠申请执行人垫付款577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启城

审判员张高飞

审判员王晓东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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