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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因不满何某乙(另案处理)将田某甲之子介绍卖给他人,遂纠集“阿彪”(另案处理)驾车赶到宁海县X村何某乙家,通过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何某乙押上车,带至温州市X镇某宾馆X房间。期间,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等人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何某乙筹钱将小孩赎回。直至当日13时许,何某乙省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丁陈述,证人何某乙、田某丙、田某甲、申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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