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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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7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伟坡、郭固强、王志辉(已判刑)等人在蔡某镇X村盗窃耕牛一头,价值1500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2)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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