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戊,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周某戊与被告侯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戊,2011年3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周某戊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侯某婚前取得的烟草经营权证由原告经营五年。原告经营两个月后,被告将烟草经营权证收回,现在原告母子生活困难,原告亦无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故起诉要求将婚生女周某戊变更为被告抚养教育。
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屋、家具电器和购烟货款及存货约28000元给原告周某戊珍所有。被告现在无房居住,且原告有抚养能力,故不同意变更子女周某戊的抚养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戊。2011年2月16日被告侯某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于同年3月15日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女周某戊由原告周某戊珍抚养教育,被告侯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260元;房屋、家具电器和购烟货款及存货约28000元由原告周某戊所有;被告侯某婚前取得的烟草经营权证由原告经营五年。离婚后,原告将烟草经营权证交付被告,婚生女亦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并从2011年8月起,被告将子女生活费由260元增至3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共有房屋亦由原告分割所有,且该子女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按约及时支付了子女抚养费,原告也具有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和条件。现原告要求依法变更子女抚养权无充分的理由与证据,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