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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薛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汉族,6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彭某某,均系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23岁,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牛某诉被告薛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通过大河报的合法要债广告,联系上二七区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2月7日,原告到该部与其签订了要债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款规定,原告按追回款的25%付给被告作为佣金,并向被告支付了交通费、误某及通讯费共计1000元。合同第三款规定原告在实际中应积极配合被告工作,原、被告均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如任何一方从事违法活动,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另一方无关。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或仲裁途径解决,也可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齐了1000元费用,因为原告晕车和有病,不能一同前往,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王朋飞称本人不去也可以,须把欠款原件交来,当时原告把x元的欠款原件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王××,之后,被告就组团清理债务,但其结果,被告未清要到债务,还将欠款原件被对方拿去销毁了,现在欠款人不同意原告的债务,被告当时对欠款人销毁欠条没有进行报警,现在原告已没有证据去起诉欠款人了。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解决,后原告去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无合法资格替别人讨要债务,其替别人要债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预交的1000元应予退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欠条原件或赔偿损失x元;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元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合同书一份;2、薛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薛某的基本状况,其中薛某的基本状况为复印件;3、公告费收据;4、2010年12月17日、2010年6月7日大河报及2010年12月22日东方今报各一份。

被告薛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薛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薛某为郑州市X区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的业主,经营的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2010年2月7日,原告与郑州市X区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郑州市X区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接受原告的委托,全权处理原告与曹云轲之间的债务纠纷,涉案标的金额为x元,原告按追回款的25%付给郑州市X区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并提供前期交通费、误某、通讯费共计1000元。该合同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或仲裁途径解决,也可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x元的欠条原件和前期交通费、误某、通讯费计1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回欠条,也未给原告追回欠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后,原告将金额为x元的欠条原件交与被告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追回欠款,也未将欠款原件交与原告,故被告应将欠条原件退回原告,若原件不能退回,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双方约定原告按追回款的25%付给被告,故扣除涉案金额x元的25%后,原告的损失为x元。另外,被告接受委托后,未向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支付的前期交通费、误某及通讯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返还原告牛某向其交付的金额为x元欠条一份,若不能返还上述欠条,被告薛某应赔偿原告牛某损失x元。

二、被告薛某返还原告牛某向其支付的交通费、误某及通讯费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牛某负担302元,被告薛某负担9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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