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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陈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武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陈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武某与陈X因双方家庭纠纷产生隔阂。2004年4月15日,武某在上学途中,被陈X殴打致伤,武某伤后先后在陕西压延设备厂医院、富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940.48元、交某105元。原审法院认为,陈X使用暴力手段致伤武某,侵犯了武某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治疗费用及交某,陈X理应赔偿。遂判决: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940.84元,交某10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45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315元。

该判决生效后,武某不服,申请再审,经原审复查,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再审查明,陈X生于X年X月X日,武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497.74元,交某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陈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1496.86元,交某225元,合计1721.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50元由被告承担。

武某不服原审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医疗费为1497.78元,并非1496.86元;交某为459元,并非225元,此外对营养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予支持。(二)、一审程序不合法。在一审合议庭人员中有原一审办案人员,已先入为主,为再次开庭带来不利观点,显然不能公平、公正审理本案案件,二审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未某,亦未某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武某伤后被富平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统合症,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伤后先后门诊治疗15次。武某在诉讼中未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其在最初开庭审理时诉请的医疗费为1496.86元。(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作出(2004)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武某及其父武某X曾于2007年4月向原审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驳回了武某及武某X的再审申请。其中的合议庭成员中有一人系本次审理案件的审判长,武某在开庭时未某请其回避。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对陈X致其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医疗费、交某、护某、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判付有误。由于其诉请的医疗费用为1496.86元,原审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某,上诉人提供的交某票据金额虽为459元,但其中的票据有连号情况,原审根据其就诊和当地交某收费情况计算判付交某为225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由于上诉人受伤后仅门诊治疗,亦未某成伤残,表明其伤情后果一般,且其在诉讼中未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亦未某供造成其精神上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原审未某处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关于护某,由于上诉人受伤时年仅15岁,属未某年人,不具有独立就诊的能力,每次就诊须有监护某陪同,故对其护某应根据就诊情况计算为300元。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中的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此种情形下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无明确规定,且上诉人开庭时未某请其回避,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相应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对护某用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陈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某医疗费1496.86元,交某225元,护某300元,合计2020.86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李存宪

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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