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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医生,住(略)。

被告刘XX,男,1966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公务员,住重庆市X镇XXX号。

秦某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家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同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5月20在巫溪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同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刘XX。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发生扯皮打架。由于夫妻双方的性格不合,被告曾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住院后被告也没有到医院照顾。最近几年时间即使在一个屋里居住,双方做饭吃都是各做各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07年底,原、被告共同借款投资十多万元在巫溪县X乡果园养殖山羊,如今尚欠债务十余万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及教育费;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关系成立及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秦某诉请与被告刘XX离婚,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婚生子抚养及债务分担的附随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包家付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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