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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李某、任某、张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李某亲戚。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张某丁儿子。

原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告李某、任某、张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段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现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下属的糖业烟酒分公司)将其所有的副食商场一楼以以息代租方式出租给李某,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李某依约交纳以息代租费135万元。双方约定租期五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将其租赁的房屋分别转租给了任某和张某丁。因其公司体制改革运作的需要,要求糖业烟酒分公司在合同届满前与李某商谈房屋是否续租事宜,并在2011年7月书面通知了李某,要求李某做好房屋返还移交准备。现租期已逾期,李某迟迟不予返还移交房屋,任某和张某丁拒绝腾房搬离,仍在继续使用,正常营业,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工作进行。其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某的规定,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李某立即返还副食商场一楼的房屋;2、被告任某和张某丁立即腾房,搬离副食商场一楼;3、三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自2011年12月3日至移交房屋之日按每日15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请求自2011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1、其拥有济源市副食商场优先承租权,要求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与其续签租赁合同;2、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不能作为适格原告。双方合同签订时,济源市糖烟酒公司是企业独立法人,享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11月8日其与济源市糖烟酒公司签订的职工内部副食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济源市糖烟酒公司,因此,应当由产权人主张某丁利;3、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该房屋首先由内部职工享有承租权,其租赁届满至今一直使用该房,济源市糖烟酒公司也未通知其续签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如济源市糖烟酒公司主张某丁利,也只能主张某丁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不能单独主张某丁还租赁物;4、原告主张某丁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原合同届满后的不定期租赁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且本案原告无权主张某丁项请求;5、原告称因体制改革运作的需要,要求糖业烟酒分公司在合同届满前与其商谈房屋是否续租事宜,并在2011年7月书面对其进行了通知,要求其做好房屋返还移交准备的事实完全某属实。原告体制改革运作,没有对其告知,也没有与其协商是否续租事宜,更没有通知其移交租赁物,合同届满后,其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的事实说明,双方并未协商续租事宜,产权人也没有对下一届租赁进行公开招标。事实是,原告在合同届满前一年,2010年12月27日就已与他人签订了副食商场租赁合同,收取了他人以租代息费250万元。原告的上述行为,剥夺了其优先承租权。其认为,副食商场产权人应在合同届满前,以公开方式,通知承租人竞标人公开竞标,获得副食商场承租权。综上,其认为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副食商场产权人应重新发标,通知其参与副食商场的公开承租。

被告任某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丁辩称:其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未到期。原告又把房屋租赁与他人,未对其进行通知。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系其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及约定的租赁事宜。3、收据两张。证明其公司已将收取李某的以息代租款135万元全某返还李某,按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应将房屋返还其公司;4、通知三份及韵达快运回执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前已通知李某协商续租事宜,李某表示不再继续租赁,同意交房。5、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任某和张某丁强行侵占租赁房屋是侵权行为。6、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文[2001]X号文件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成立济源市商贸总公司,将原有国营商业企业进行合并,包括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7、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对济源市副食商场享有所有权,其公司是适格原告。8、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已注销,变更为其单位分公司。9、其单位与李某铭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单位主张某丁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司合并注销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属单方证据,原告应提供产权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的合同已到期,不能证明和原告的房屋租赁已届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显示是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收取其135万元,且其是在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领取的,而非从原告处领取;对证据4中2010年11月2日的通知,认为该通知内容矛盾,应当由房屋产权人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通知,其没见到该份通知,对2010年11月17日的通知有异议,认为涉嫌伪造,其收到的是合同复印件,而非该份通知,对邮寄回执无异议,对2011年7月18日的通知中其的签字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见到照片中的通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政府批复,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时间来确定企业的登记注销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变更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原告2011年7月18日的通知其未收到,原告应在房屋产权变更时对其进行通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所发出的通知无效;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有出具人签字,该证据不显示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已注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

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政府文件,属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权;对证据2、8、9的质证意见同李某;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李某,另2010年11月2日的通知李某拒绝签字,说明李某是不愿放弃继续租赁权的,2011年7月18日的通知,从内容上看,有胁迫、强迫性质,即使李某在通知上签字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通知应由原合同签订人发出,而不应由原告发出,应属无效;对证据5认为不属实,但认可照片中撕通知的人系其妻子;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李某,另认为济源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是2001年下发,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如果该文件已实施,本案原告应是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而非济源市商贸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7的变更时间不清楚,其认为该房产仍为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所有。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任某;对证据2、4、8、9的质证意见同李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属实,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张。证明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是房屋产权人,主张某丁回房屋的权利应由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行使而非原告。2、其代理人等与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书记卢建设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与其协商前,房屋已租赁他人。3、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2010年12月租赁他人。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没有诉权;对证据2不予质证,但认可房屋已租赁他人;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任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任某、张某丁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6、7,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8,三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了工商行政部门的公章,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该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故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李某和张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2010年11月2日的通知,系原告制作,无被告李某签字,被告李某亦否认收到该通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0年11月2日曾向被告李某发出该通知,故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1月17日的通知,被告李某对快运邮寄回执无异议,且该回执上载明寄送物品为“通知协商房屋续租事宜”,被告李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通知,故该通知及快运回执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7月18日的通知,虽被告李某对该通知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该通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任某认可照片中撕通知的人系其妻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三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任某、张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资料中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8日,李某与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签订了一份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职工内部对副食商场实行以息代租合同书,合同约定,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将副食商场一楼使用权依以息代租方式交给李某经营使用,允许被告李某对外出租,以息代租费为135万元,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允许李某在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不得改变房屋内外结构,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收回房屋使用权时对李某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合同期满后,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不能将135万元交还李某,李某可继续使用,直至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将款交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李某将副食商场一楼分别转租与任某、张某丁,任某、张某丁分别在租赁房屋内经营意尔康专卖商店和诺曼琪女装专卖商店。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李某邮寄一份通知,通知李某协商副食商场一楼房屋续租事宜。2011年7月18日,原告所属糖业烟酒分公司再次向李某下发通知,通知李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李某续签租赁合同,决定收回房屋,请李某不要再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和租赁款收取等事项,并做好房屋到期移交工作,李某在该通知上签字表示同意。2011年11月30日,原告所属糖业烟酒分公司在任某经营的意尔康专卖商店门外张某丁了一份通知,通知副食商场租赁户在2011年12月2日前搬离商场。2011年11月29日,李某领取以息代租款(略)元,2011年12月12日,李某领取以息代租款67500元。李某、任某、张某丁至今未搬离副食商场一楼租赁房屋。另查,在李某与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前,原告已将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另行租赁与他人,租赁方式仍为以息代租费,以息代租费为250万元,其中提前交纳的120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5厘计算,其余130万元根据具体交款时间按年息1分计算,如果2012年1月2日后原告不能将房屋交付使用,原告根据已交纳金额按月息1分5厘付息直至房屋交付使用。李某与任某、张某丁签订的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分别为每年199500元和47250元。

2001年4月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济政文[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取消济源市商业局下属的百货公司、工贸中心、百货大楼、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饮食服务公司等五家企业的法人资格,实施重组合并,成为市商贸集团的分公司。2009年4月22日,原告下发济商贸[2009]X号文件,决定注销济源市百货大楼、济源市工业品贸易中心、济源市百货公司、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济源市大厦宾馆等六家法人企业,同时成立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百货大楼、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工贸中心、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百货分公司、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糖业烟酒分公司、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饮食服务分公司等五家分公司。2009年7月6日,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2010年7月1日,济源市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了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糖业烟酒分公司。2010年7月8日和8月6日,原告分别办理了位于济源市X街北侧(济源市付食品商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本院认为:李某与原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签订的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职工内部对副食商场实行以息代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全某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前,原告糖业烟酒分公司通知李某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请李某不要再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和租赁款收取等事项,并做好房屋到期移交工作,李某在该通知上签字表示同意。说明李某明确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租赁房屋,故也不存在行使优先租赁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但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出租方不能将135万元交还李某,李某可继续使用,直至出租方将款交清时为止。因出租方将全某以息代租款退还李某的日期是2011年12月12日,故双方租赁合同的到期日顺延到2011年12月12日。按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李某应将房屋无条件交还出租方。原济源市糖业烟酒公司经过改制,注销了法人资格,成为原告所属的分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案由原告主张某丁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租赁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和张某丁作为租赁房屋的转租方,其与李某签订的转租合同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越租赁合同的约定,超越部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在李某明确表示不再续租的情况下,被告任某和张某丁应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和张某丁立即腾房,搬离租赁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日的经济损失为800元,参照被告任某和张某丁租赁费比例,本院确定任某每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647元,张某丁每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53元,被告李某对任某和张某丁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副食商场一楼的房屋返还原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

二、被告任某和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租赁的副食商场一楼;

三、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自2011年12月13日至搬离副食商场一楼租赁房屋之日按每日647元计算),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自2011年12月13日至搬离副食商场一楼租赁房屋之日按每日153元计算),被告李某对任某和张某丁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张某丁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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