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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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24日被焦某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经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1日由焦某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刘某乙,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24日被焦某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经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1日由焦某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青、代理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秦某某(另案处理)所盗被害人李某兰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26元)。该车未追回。

2、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秦某某所盗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9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秦某某所盗被害人孙某伟的一辆蓝银色相间的台湾翔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91元)。该车未追回。

4、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田小兵被盗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18元)运回博爱,由张某丙销售于牛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强某梅被盗的一辆玫瑰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25元)销售于刘某戊。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苏某雨被盗的一辆玫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53元)。该车未追回。

7、200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朱某英被盗的一辆蓝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75元)。该车未追回。

8、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孔某国被盗的一辆银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72元)。该车未追回。

9、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徐某被盗的一辆红色中川好猫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04元)。该车未追回。

10、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单某云被盗的一辆黑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29元)。该车未追回。

11、200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李某被盗的一辆蓝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作价)。该车未追回。

12、2011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陈某净被盗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51元)。该车未追回。

13、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李某英被盗的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46元)。该车未追回。

14、2010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李某芳被盗的一辆黑色好猫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78元)。该车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李某作案14起,价值17966.00元。被告人张某丙作案2起,价值294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牛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兰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不属实,其当时正在焦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不可能参与该起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自己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从2010年12月1日的时间上来看,被告人李某当时正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在焦某市看守所羁押,其不可能参与该起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6—14起犯罪,只有丢失证据,没有“低价收购”及明知推断的证据,不能确认车辆被盗后即流转到李某手中和李某明知而低价购买,定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进行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秦某某(另案处理)所盗被害人李某兰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26元)。该车未追回。

2、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秦某某所盗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9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秦某某所盗被害人孙某伟的一辆蓝银色相间的台湾翔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91元)。该车未追回。

4、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田小兵被盗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18元)销售于牛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强某梅被盗的一辆红、黑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25元)销售于刘某戊。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苏某雨被盗的一辆玫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53元)。该车未追回。

7、200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朱某英被盗的一辆蓝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75元)。该车未追回。

8、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孔某国被盗的一辆银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72元)。该车未追回。

9、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徐某被盗的一辆红色中川好猫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04元)。该车未追回。

10、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单某云被盗的一辆黑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29元)。该车未追回。

11、200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李某被盗的一辆蓝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作价)。该车未追回。

12、2011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陈某净被盗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51元)。该车未追回。

13、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李某英被盗的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46元)。该车未追回。

14、2010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并销售被害人李某芳被盗的一辆黑色好猫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78元)。该车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李某作案13起,价值16548元。被告人张某丙作案2起,价值2943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当庭予以供认。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兰、刘某、田小兵、强某梅、苏某雨、朱某英、孔某国、徐某、单某云、李某、陈某净、李某英、李某芳及证人孙某丹的陈述证实了涉案被盗车辆丢失的时间、地点及型号。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1年4、5月份其因没有钱花,就想偷电动车卖钱花,后其让一个经常偷东西的叫“胡胜利”的人帮忙介绍收购赃车的人,“胡胜利”将李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其,并说李某就是专门收赃车的。其遂给李某打了个电话,对她说自己如果偷到电动车想卖给她,李某表示同意,并称只收脚蹬式的电动自行车。2011年5月初的一天,其在焦某市X路X路桥南边路西一家保某公司门前盗窃了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之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1年6月22日下午,其在焦某市X路五交化院内盗窃一辆黑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之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1年6月23日下午,其在焦某市X路焦某派出所南边人防家属楼下盗窃了一辆黑银色相间的电动自行车,之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3、证人张某丁证言:其系被告人张某丁姐姐,公安机关在其弟媳李某租房处扣押的电动车中有一辆红色台湾邦妮牌电动车系其所有。其去李某租房处放车时陆续见过停有其他电动车,有时停几天就不见了,因为李某以前因收赃车被处理过,其劝李某不管干啥也千万不要再干违法的事,李某也没说啥。

4、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其2010年4、5月份将自有的一辆黑色好猫牌电动车卖于焦某市红太阳家具市场附近的二手车市场的一家店了,该店在二手车市X路南第一家,店门朝北。卖车时其将车的合法手续给该店的男子。

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其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博爱西关一家出售二手电动车的地方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深蓝色捷马电动车,该车没有手续,当时卖车的是一名男子。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因想再买一辆电动车,又到该处后,见到上次的男子和一名中年妇女在,但后来没有买成车。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其妻子牛某某曾于2010年冬天时在博爱西关大街X路北的一个家户里购买了一辆深蓝色捷马电动车,该车没有手续。

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其于2011年6月中旬在博爱西关大街靠西的一个家户中以9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黑色相间的雅迪电动车,卖车的是一男一女,该车没有手续。

8、证人侯某证言:其同事刘某戊曾于2011年6月在博爱西关以八九百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黑色相间雅迪电动车。

9、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其听说博爱西关有家卖二手电动车的,遂于2011年3月份的时候找到该处,并见到一名40多岁较胖的男子,但当时男子家里没有电动车,后过了一个星期,该男子打电话说有车了,其遂以9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邦德牌电动车,但该车没有手续。

10、证人焦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的时候其想给女儿买辆电动车,听说博爱西关有家卖二手电动车的,遂找到该处并见到一名40多岁较胖的男子,但当时男子家里没有电动车,后过了一个星期,该男子打电话说有车了,其遂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但该车没有手续。

11、证人秦某某对其盗窃三辆电动车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2、证人秦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无规则打印的12张某丙龄相近的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即是收购其所盗窃赃车的人;证人刘某戊对被告人张某丁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无规则打印的12张某丙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丙即是出售给其电动车的人;证人刘某戊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无规则打印的12张某丙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即是出售给其电动车的人;证人牛某某对被告人张某丁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无规则打印的12张某丙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丙即是出售给其电动车的人;证人牛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无规则打印的12张某丙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即是其第二次去张某丙处购买电动车未果时在张某丙处见到的女人;证人焦某某对被告人张某丁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无规则打印的12张某丙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丙即是出售给其电动车的人。

13、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在焦某市X村的租房处及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在博爱县X镇X街X号的家中进行了搜查和拍照取证。在李某在焦某市X村的租房处,侦查人员共搜出电动车八辆(红色吉港黑马牌电动车一辆、黑色艾博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台湾邦妮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黑色千鹤牌电动车一辆、绿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桔黄色广州五羊牌电动车一辆),并发现四把被撬坏的电动车U型锁及被拆掉的电动车配件和电动车改装工具。在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在博爱县X镇X街X号的家中,侦查人员发现有被拆掉的电动车配件及工具、被撬坏的电动车U型锁、铁链锁及电动车车牌、钢印牌。经询问张某丙,张某丙均说不出这些物品的来源。公安人员遂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

1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证人刘某戊处扣押涉案红、黑色相间的雅迪电动车一辆、在证人牛某某处扣押涉案黑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在证人薛某某处扣押蓝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在证人焦某某处扣押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黑色艾博派电动车、黑色捷马牌电动车已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强某梅、刘某、田小兵;将为证人张某丙所有的台湾邦妮牌电动车退还证人张某丙。

15、焦某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通过电动自行车钢印号查询得知,钢印号(略)的玫红色塞克牌电动车车主为李某;钢印号144273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车主为李某英;钢印号(略)的黑色邦德牌电动车车主为孔云飞;钢印号为(略)的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车主为陈某净;钢印号为(略)的银色新日牌电动车车主为杜闻;钢印号(略)的黑色好猫牌电动车车主为苗某某;钢印号(略)的蓝色永久牌电动车车主为李某。

16、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电动车的销售证明、保某、销售发票。

1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某与证人秦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讯记录清单。

18、取保某审决定书证实:证人秦某某因腹部吞食有异物,不适宜羁押,于2011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某审。

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被盗车辆的价值。

20、(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判处单处罚金5224元人民币。焦某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拘,羁押在该所,2011年1月12日被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某审。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特情举报称现住焦某市X村的李某常年收购他人盗窃的电动车,并将收购的电动车运到博爱销售。接报后公安机关迅速对此案展开调查。经查发现,李某在焦某市内收购他人的电动车后,先将赃车藏匿在其闫河村租房处,后将赃车转移至博爱县家中由其丈夫张某丙卖出。2011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焦某市X区X路将刚与李某完成交易的盗车嫌疑人秦某某抓获,经讯问,秦某某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电动车,并将盗窃来的三辆电动车卖给李某的犯罪事实。当日下午18时许,民警在闫河村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丙、李某抓获,当晚从张某丙、李某住处搜出8辆电动车、7个中川车业超市车牌和7个豫焦某印车牌。经对张某丙、李某讯问,张某丙供述了自己多次将李某收购的赃车卖出的犯罪事实,李某拒不供述。经秦某某辨认现场,其盗窃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分别为李某兰、刘某、孙某伟被盗的电动车,且在李某住处搜出的艾博牌电动车和中川车牌95003系刘某被盗电动车及车牌。经查,搜查扣押的其余7辆电动车除一辆为张某丙姐姐张某丙所有外,其余6辆均未能查找到车主。经查,扣押的豫焦某印车牌号(略)、144273、(略)、(略)、(略)、(略)、(略)登记车主分别为李某、李某英、孔云飞、陈某净、杜闻、苗某脂、李某。经公安网上查询,豫焦某印车牌号(略)、144273、(略)分别为苏某雨、李某英、孔某国被盗车辆的车牌号,后经落实,豫焦某印车牌号(略)、(略)系陈某净、李某被盗电动车车牌号,(略)系苗某脂卖出电动车车牌号,(略)车主孔云飞未能查找到。经查询,中川车业车牌号(对应发票号)66961、28652、x、82090、69222、83965、95003分别登记车主为单某云、靳爱清、朱某英、王秉宣、徐某、李某芳、刘某,经查单某云、朱某英、徐某、李某芳、刘某的电动车均被盗,靳爱清、王秉宣均未能查找到。后经对李某、张某丙手机话单倒查,查出刘某戊、牛某某、薛某某、焦某某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6月份在张某丙、李某处分别购买一辆电动车,经查刘某戊、牛某某购买的电动车分别系强某梅、田小兵被盗的电动车,薛某某、焦某某购买的电动车未查到车主。2011年6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张某丙、李某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因犯罪嫌疑人秦某某腹中吞食有异物,不适宜羁押,依法将秦某某取保某审。至此,本案告破。

22、焦某市公安局焦某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出具的证明:该局在办理李某、张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未发现办案单位侦查员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违纪行为。

23、被告人李某、张某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其中李某作案13起,价值16548元。被告人张某丙作案2起,价值294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在共同参与的将被害人强某梅被盗的一辆红、黑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销售于刘某戊的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被告人李某当时正处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6—14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能够承认和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丁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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