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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郝某员工。

被告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郝某因与被告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修建厂房时租赁其建筑设备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10000元租金,剩余1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6000元。

被告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业主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系济源市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永鑫租赁公司租赁费:壹万陆仟元元整.(16000元)中巷广银g}业有限公司(加盖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李某春2009年9月X号”,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原告开办,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欠原告开办的济源市永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6000元,2009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某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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