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大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工商注不受理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追加上海某地板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某某、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尚某某、钱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