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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诉周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仲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X路,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仲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X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7、8月份,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约定借期为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日,逾期还款利息按每天3%计算,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x元(其中包括x元本金和6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将其养老金工资卡作为还款抵押交给原告,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2008年12月分4次,从被告工资卡中共计取款6000元,后被告将该工资卡挂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XX、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8月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当日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填写、署名并捺印,该借条载明:“本人周XX今借仲XX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身份证编号:x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日至x年8月1日,逾期费为每天的佰分之3”。后被告将其银行卡作为还款抵押交给原告,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2008年12月分4次,每次1500元,从被告银行卡中共计取款6000元,后被告将该银行卡挂失,因余款未归还致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另称借条上虽写借款x元,但实际交付被告x元,另6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条上书写的:借款期限至x年8月1日系笔误,应为“2009年8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填写、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仲XX与被告周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书写借款x元,但实际交付只有x元,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为准。后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共计提取6000元,应视为被告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称借款期限至x年8月1日系笔误,应为2009年8月1日的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另,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每天3%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XX借款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X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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