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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4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牛翠芳的亲属李富瑜、李祥、李雨欣、牛付生、马新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马新平、李富瑜、牛付生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X镇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新生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能审结,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无牌四轮货车在淇县花营移民新村X路某,与骑自行车的牛翠芳发生碰撞,造成牛翠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在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瑜的代理人、牛付生的代理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自首,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路某某2010年4月14日供述:我是来投案的。2010年4月8日14时20分许,我在花营村X路某由北向南驾驶无牌的四轮货车时,和本村村民牛翠芳发生了碰撞。我的车左前角和牛翠芳骑的自行车撞在一起,牛翠芳倒地后,我车的左后轮从她的头上轧过,牛翠芳当场死亡。我让我哥路某伏报警,路某伏让周某福报的警。我在现场待了一会儿,怕死者家属打我,就离开现场了。后几天我一直在与被害方调解,并在开发区找钱,但因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我只好来投案了。

2、证人郝某证言:2010年4月8日14时20分许,我在淇滨区X村X村内目击路某某驾驶一辆四轮货车与牛翠芳相撞,当时牛翠芳骑着自行车,牛翠芳摔倒后,货车左后轮从她的头上轧过去。路某某在现场待了约十分钟就走了。

3、证人周某证言:2010年4月8日14时30分许,我接到孙启云的电话,说是路某某开车在村内将牛翠芳撞死。我就打了110报警,并将交通警察带到了现场。

4、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鹤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牛翠芳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碾压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某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预审终结报告:证明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该局于2010年4月8日立案侦查,2010年4月14日路某某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7、被告人路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路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无牌四轮货车在淇县X镇X村内道路某行驶,与骑自行车的牛翠芳发生碰撞,致牛翠芳当场死亡,被告人路某某离开现场。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瑜、马新平、牛付生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瑜、李祥、李雨欣、牛付生、马新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因被告人路某某系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具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辩称路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路某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结合本案情况,路某某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其辩称是为找钱与对方调解,且事后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不宜认定被告人路某某属于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路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陪审员李莉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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