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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12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驾车经过唐河县X镇X村民周某宣家门口时,因过车与周某宣发生争执,后被群众劝开。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又开车到周某宣家,用木棍对周某宣乱打,造成周某宣坐胳膊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宣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代理人周某运与周某宣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赔偿周某宣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周××陈述了被害的时间、地点及被打伤的事实,证人赵××、张一×、张二×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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