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阙某,男,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诉被告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难以和睦相处,现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阙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阙某。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之后因为经济问题而发生争吵。2009年6月1日,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金某与被告阙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阙某随原告金某共同生活,被告阙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均扣除报销部分后)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女儿阙某18周岁时止;
三、自2010年3月起,被告阙某每月可探望女儿阙某2次。具体探望方式: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早上8时至8时30分之间从原告处接走女儿阙某共同生活,并于次日下午18时至18时30分之间将女儿阙某送回原告处;
原告金某对被告阙某上述探望权的行使有协助的义务;
四、现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西门子双门电冰箱1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1台、松下电视机1台、立式空调1台、松下微波炉1台、转角沙发1套、电视柜1只、四门衣橱1顶、餐桌1套(含餐桌1只、椅子6把)归原告金某所有,原告应于2010年3月底之前自行搬走;
五、被告阙某应于2010年3月底之前支付原告金某贷款补偿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已当庭给付原告)。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