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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康某在本市X乡市美佳有限公司厂房生产食品沙琪玛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2011年7月12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扣被告人康某生产的各类沙琪玛成品共计780箱,经随机抽样检测均含有硼砂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茹××、康××、孙某、杨×、王××、王×、杨××等的证言,物证现场照片,书证销售记录、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等,新乡市质量技术监察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康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康某在本市X乡市美佳有限公司厂房生产食品沙琪玛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2011年7月12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扣被告人康某生产的各类沙琪玛成品共计780箱,经随机抽样检测均含有硼砂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新乡X区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系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7月13日移送至公安机关。

2、书证新乡X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对位于郑州万客来附近的一家化工店进行查找,但未能查到。此外由于销售清单中记录的信息地址模糊,所以未能将销售地点全部摸清。

3、书证新乡X区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封存清单和相关文件,康某生产的沙琪玛总计价值55902元,此外由于康某不能提供详细的销货地点和各地存在建设拆迁情况,公安机关未能完全查清销货地的全部情况。

4、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生产加工沙琪玛地点的具体情况以及执法机关现场查获待售的成箱沙琪玛的具体情况。

5、行政案件移送书证实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市美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沙琪玛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硼砂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情况。

6、书证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生产沙琪玛的销售情况。

7、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X村委会朱马聂胡某然村X号。

8、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加工生产沙琪玛地点位于新乡市美佳食品厂。

9、书证涉案相关文件、资料证实硼砂属于相关部门文件中规定的明确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10、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书经对查封的新乡市美佳食品厂生产的各类沙琪玛(无蔗糖高粱沙琪玛、木糖醇沙琪玛、玉米沙琪玛、黑米沙琪玛及一般沙琪玛)进行质量检验,均查出含有硼砂成分。

11、证人朱××的证言(系被告人康某的妻子)证实美佳食品有限公司是他爱人康某租用其中的厂房进行生产,每年两万元的租金,在厂里朱××负责买菜、洗衣服,自己不知道在生产的沙琪玛中添加有硼砂。

12、证人茹××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在中央电视电二台食品安全在行动栏目中看到新乡市美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沙琪玛里添加了违法的食品添加剂硼砂,就于当天对美佳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有大量的沙琪玛成品,经检查,发现沙琪玛中均含有硼砂成分。

13、证人康××(系被告人康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康某生产沙琪玛,自己不知道是谁配料,他知道硼砂是化工原料,也有药用的,但不知道父亲生产的沙琪玛中添加有硼砂。

14、证人杨××的证言主要证实新乡市美佳食品厂是其所开,康某2007年10月份开始租赁其厂房生产沙琪玛,生产、销售都是康某做的,对康某如何生产沙琪玛不知道。

15、证人孙某、杨某证言证实二人均在新乡X村的美佳食品有限公司打过零工,其老板是康某,租用杨××厂房生产沙琪玛,她们主要负责把生产好的沙琪玛摆平,康某负责全面的工作,康某的爱人负责做饭,康某的儿子有时开车送货,生产沙琪玛的原料不知道是谁负责配料,也不知道原料里添加硼砂的事。

16、证人王××的证言她在新乡市X路朱召市场开了一家永君副食品店,从2011年3月份开始从美佳食品姓康某业务员进沙琪玛的,定了20箱成箱,成袋的大概50袋左右。她证实自己不知道产品中含有硼砂成分。

1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在牧野区东海市场内开有一家食品批发部,其批发部的沙琪玛是小店工业园区美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从2010年4月份开始销售,每月销售百十袋货。美佳食品的老板叫康某,最后一次是2011年6月底,基本销售完毕,剩余的被工商部门暂扣。其不知道沙琪玛中含有硼砂这种物质。

1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在新乡市北环水产市场开有鸿福副食品商行,其销售的沙琪玛是从美佳食品厂进的货,是2009年年底开始的,美佳老板康某推销的,其不知道所进的沙琪玛中含有硼砂。最后一次所进的沙琪玛基本销售完了,剩余的被工商部门查封。

19、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租用李胡某村杨××的美佳食品有限公司三个厂房从事沙琪玛的生产,他负责销售、管理账目。2010年元月份其老乡给他一个白色粉末的纸包,没有说是什么东西,让放到面里,说对面发酵好,他使用后感觉效果不错,就用完了。2011年元月份听老乡说该物质叫硼砂,之后在生产中他开始使用硼砂添加在面粉中,是在和面的环节中添加的。生产的沙琪玛主要销往新乡市北环农贸市场三个批发部等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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