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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永通特钢公司停车库内,发现张XX的摩托车钥匙遗忘在摩托车上,遂将该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W-110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95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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