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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路x号。

被告xxx,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原告xxx诉某告xxx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xxx酒店的门头进行装修,约定价款为x元。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门头安塑铝板雨篷,约定价款为6616元。之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认可,被告在支付了x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故诉某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欠款属实,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被告自身没有完全收到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的尾款还没有结清。所以被告确实无力支付给原告,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将所欠款项减免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xxx酒店门头铝合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x元。原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了xxx酒店塑铝板雨篷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6616元。原告已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支付了x元后未将余款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辩某由于自己未收到工程款而不能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希望原告对该欠款进行减免,于法无据,故对其辩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所欠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程安真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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