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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湘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湘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幢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长沙湘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承包经营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学生壹食堂,并将部分摊位分包。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小炒部分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承包费每年5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承包费,以后按每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承包费。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开始进行筹备经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签,在原告万般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交清风险抵押金2万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承包费3万元,尚欠2万元,被告仍拒绝签书面承包协议。之后,被告按双方口头协议承包经营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壹食堂小炒部,在承包经营期间内,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擅自将部分经营场地改作麻将馆,并非法聚众赌博,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原告及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多次劝阻,并于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被告依然置若罔闻。原告在经营中出现变质肉被学校处罚三百元,并作出书面检讨,限期走人。被告多次因打餐与学院师生发生口角,态度恶劣,严重影响原告的形象。2010年6月22日,原告再次给被告下达催交2万元承包费及下年度承包费5万元的通知。现已过下半年承包费交纳时间,被告不但不按约定时间交纳下年度承包费,尚欠上年度的承包费也依然拖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壹食堂小炒部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缴清尚欠原告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承包费2万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①原告存在故意隐瞒,诱骗被告参与湖南省外国语职业学院壹食堂小炒部合作经营;②原告强调其经营的项目采取目标管理的方针,也可以采用招商引资分包的形式来解压,但实际经营中与承诺不相符;2、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欺骗被告:①原告承诺三年租金不变,每年为五万元整,经营不到一年,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突然通知被告租金为每年8万元;②原告与校方所签的承包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9条,明文规定原告不得转租或与第三人采取任何形式的合作经营。原告在明知这个规定时还招募被告合作经营,用意不明;③被告在2009年8月30日进场时就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以尚未与校方签订合同来推脱,事实上原告与校方在2009年7月15日就已经签订合同;④进场之前,被告还在慎重考虑,而且约定在2009年8月30日进场,原告万般催促,要求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3、经营期间,原告不择手段,采取各种方法阻扰被告正常营业,想要逼走被告,霸占被告投资;4、由于原、被告无法形成合作关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原告应赔偿被告各种损失合计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签订承包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学生壹食堂《湖外学生壹食堂目标管理合同》。8月30日,被告开始经营原告承包的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原生壹食堂的小炒部,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约定金2万元。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9度租金3万元,并在收款条据中注明被告应上交2009年度租金伍万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经营的小炒部因菜变质被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罚款300元,6月13日,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通知原告,要求其不得在上班时间内在食堂进行打麻将、跑得快等赌博活动,一旦发现,一次给予200元处罚。6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经营小炒部已经一年,需要交纳尚欠的2万元租金或将2万元约定金抵扣所欠租金,因下学期小炒部就餐人数增加故将以后的年租金调整为八万元。6月28日,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后勤处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前将小炒部被告处所设麻将机拆除搬走,杜绝赌博行为,逾期不改,每发现一次处罚200元,直至终止合同。原、被告就签订书面合同、交纳租金等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交纳尚欠原告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承包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湖外学生壹食堂目标管理合同》、收款收据二张、《整改通知》、《通知》、罚款收据、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自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12日在原告承包的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壹食堂小炒部经营的事实均无异议;尽管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承包的小炒部经营,并交纳租金2万元,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收款条据中注明2009年度的租金为伍万元,表明双方对年租金为5万元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被告已向原告交纳3万元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万元租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壹食堂小炒部的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解除合同之后的各项损失2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湘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关于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壹食堂小炒部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湘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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