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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故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2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市X街无名饭馆内和孔×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刘××、孔×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某左侧鼻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14.19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595元,共计6249.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孔×、马×等人的证言,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到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249.19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量刑轻;二、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判决数额过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判决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有关赔偿标准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依法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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