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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芳、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芳、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其妻张××将家中的钱给其娘家,遂对张××怀恨在心。2010年1月14日16时许,张某甲产生了杀死张××的想法,遂在其家中堂屋内持剪刀朝张××的喉结处、腹部猛扎数下,并用剃须刀片将张××的手腕割破,后拨打110报警。当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行至本村村南的南北公路上时,恰遇本村村民张月×,张某甲因怀疑张××将其家中的钱给其娘家是因张月×教唆所致,便产生杀死张月×的想法,遂双手抓住张月×的头朝地上猛摔数下,后又从一路过的农用车上拿下一秤锤朝张月×头部猛砸数下,公安人员到达后将张某甲带走。张××和张月×被送往医院抢救。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月×经鉴定为轻伤。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甲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被告人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其妻张××将家中的钱给其娘家,遂对张××怀恨在心。2010年1月14日16时许,张某甲在其家堂屋内持剪刀朝张××的喉结处、肚子上猛扎数下,又用剃须刀将张××的手腕割破,后张某甲拨打110报警。当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行至本村南的南北公路上时,路X村民张月×,张某甲因怀疑张××将家中的钱给其娘家是张月×教唆所致,又产生了杀死张月×的想法,遂抓住张月×的头朝地上猛撞,后又从路过的农用车上拿一称锤朝张月×头部猛砸。经法医鉴定,张××系被用剪刀刺伤胸腹部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月×的头部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因怀疑妻子张××往娘家拿钱,便想杀死张××。2010年1月14日下午4时许,其在家中用剪刀分别在张××喉结处、肚子上扎了数下,后又用刮胡子刀片将张××手腕处划破,并打110报警,说其杀人了。其从家里出来,准备去接公安局的人,在出村向南走时碰见本村村民张月×,因怀疑妻子往娘家拿钱是张月×教唆的,便想杀死张月×。其先将张月×头朝地上摔,后顺手从路过的一辆三马车上拿了秤砣朝张月×头上砸……。其发现从南边来了一辆警车,就把秤砣扔在路上,朝警车走去,告诉从警车上下来的人说是其报的警,杀人了。其用的剪刀是破剪刀,把儿上套着绿色塑料。划张××手腕的刀片是很薄的,两边都有刀刃,……其向村南走时,在其二嫂家门口对她说把张××弄死了。

2、被害人张月×陈述:张某甲抓住其脖子,用力把其压倒在地,用双掌朝其头部狠打……张某甲不知用的什么硬东西又朝其头部打,当时就被打晕昏迷过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木××(又名张X)证言证实:张某甲打过张××后,木××和其妻子二人先赶到了现场,发现张××肚子上、手腕处有伤,满身都是血,送到医院已经不行了。证人刘××还证实其在家院门口扫地,张某甲来到其面前说:“二嫂,我把素利给打死了,我已经报过案了。”

(2)证人朱××、张××证言证实:张××没有给过娘家钱;张某甲疑心大,与其妻子张××关系不好。

(3)证人王××证言证实:2010年1月14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东大张村出来的南北路上,见两个人正在打架,一个人朝另一个人头上跺了两下子,一个人拿了自己车上的秤砣。

(4)证人张××证言证实:2010年1月14日下午四五点钟,其走到本村村南桥边,见到张月×脸上和头上都是血,后帮忙把张月×及张××送到医院。

(5)证人窦××、张××、张××、张××、张××证言证实:张某甲有精神病。证人张某乙证实:张某甲在两三年前在濮阳县精神病医院住过两次院。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了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的剪刀,剃须刀片、刀架及盒盖,手机,称锤及称锤绳等证据。经张某甲当庭辨认,现场提取的剪刀系其扎张××的喉结所使用的剪刀。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记载:对张某甲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在其右手虎口处有长1.2cm的创口,较浅,边沿锐利,右面部有点状血迹,两袜子腰处有血迹,右鞋面及鞋底内外侧有血迹,左鞋底内侧有血迹。

6、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物)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1)送检张某甲家堂屋地面血迹、张某甲面部可疑血迹、张某甲手背可疑血迹、张某甲家堂屋西间桌上手机、剪刀上均检见人血,得到同一DNA分型,与张××血斑DNA分型一致。(2)送检东大张村X路上可疑血迹处检见人血,得到一男性DNA分型,与张月×的血斑分型一致。

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死者张××系被他人用剪刀刺伤胸腹部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张月×头部构成轻伤。

9、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记载:报警人张某甲,电话x;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分别记载了张某甲到案经过和案发经过。

10、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记载:张某甲最近几年少言寡语,不与人交谈,独自散步,跳过井,下过河。

11、濮阳县精神病医院张某甲住院病历、濮阳市郊区精神病医院张某甲住院病历,记载了张某甲治疗精神病的经过。

12、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2010]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张某甲)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剪刀多次刺扎张××的要害部位,并持称锤砸张月×头部,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本应严惩,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张某甲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又系家庭纠纷所引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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