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原告xx。
原告xx。
原告xx。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母亲),详见上。
原告xx。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母亲),详见上。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xx、xx、xx、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xx诉称,xx、xx系受害人xx父母,xx系受害人xx妻子,xx、xx系受害人xx子女。2010年2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上港公司驾驶员xx超载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条件,且倒车灯功能丧失,无倒车警告音的沪x(后挂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X路货运卡口由东往西倒车进入X号车位时,车尾撞到xx,致xx被挤压在车尾与查验平台之间,造成xx头、胸部损伤,经120现场急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经查,被告上港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间未能对相关赔偿事项协商一致,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640元、家属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袁宗华系被告公司驾驶员,其系履职行为,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85元,丧葬费19,751元无异议,其他各项诉请均有异议。此外,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在一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系受害人xx父母,原告xx系受害人xx妻子,原告xx、xx系受害人xx子女。2010年2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上港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后挂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X路货运卡口南侧查验平台前由东往西倒车进入X号车位时,车尾撞到汪长胜,致xx被挤压在车尾与查验平台之间,造成xx头、胸部损伤,经120现场急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倒车灯功能丧失(无倒车警告音)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法,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方,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长胜无责任。事发后,xx家属支付了医疗急救车费85元,并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与住宿费。被告上港公司在事发后支付给原告30,000元,并承担了车辆检验费500元、事故鉴定费1,200元、汪长胜尸检费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xx系安徽省霍邱县X乡X村农业户籍人员,自2004年10月购买沪x货车后挂靠在上海奇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多年来从事运输工作。2004年至其交通事故死亡,其一直居住在本市宝山区X镇X村xx号xx、xx夫妇所有的房屋内,该住处系非农家庭户籍。原告xx系安徽省霍邱县X乡沪闵博爱小学退休教师,其月退休工资为2,099元。原告xx系农业户籍人员,无收入来源。原告xx、xx夫妇生育子女共四人,xx系其次子。xx与原告xx共生育二子女,即本案原告xx、xx。
再查明,被告上港公司的肇事车辆沪x、沪x挂车分别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属关系证明、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四份、上港公司的行驶证与xx的驾驶证复印件、急救车费发票、尸检司法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户籍证明、暂住证、就业证、车辆挂靠证明、汪长胜驾驶证、运输证、三流乡民政局证明二份、xx与xx的学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张仁义、苏敏芬的证明,被告上港公司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港公司驾驶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上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急救车费85元、丧葬费19,751元,被告上港公司并无异议,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因受害人xx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本市宝山区X镇X村xx号,该住处户籍为非农性质,且xx多年来一直从事运输工作,故xx在本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8,640元,因受害人xx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xx系退休教师,其有收入来源,故其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获得相应赔偿。原告xx系农民,无收入来源,原告xx与xx系未成年人,上述三人应作为被扶养人获偿。原告xx六十三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原告xx十三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原告xx十一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原告xx作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三位子女作为扶养人,原告xx、xx作为被扶养人还有其母xx作为扶养人,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此外,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依照上述规定,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8,928元。原告诉请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损失2,880元,其中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2,880元,数额较为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5,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依据,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5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依照受害人xx死亡必然发生衣物损坏的事实,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且其数额尚属合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诉请于法不悖,且其数额未超出2010年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864,70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51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计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急救车费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220,38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44,319元应由被告上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上港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其实际应赔偿原告614,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xx、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220,385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xx、x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14,3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85元,由原告xx、xx、xx、xx、xx共同负担人民币58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5,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