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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国泰丽晶阁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新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梧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梧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某,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坐落梧州市X区X路X号房屋为砖木结构的三层楼房,建筑面积295.49平方米。根据原告莫某某提供的1951年由广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盖梧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的桂契字第x号草契纸及买卖契纸上所盖的经租方印表明,原南堤路X号房屋,因达到私房改造起点,在1958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除留房三个一厅外,其余由国家经租。1968年原南堤路X号房屋被大火烧毁,现在的南堤路X号房屋是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原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在火灾后出资建造,几十年来,南堤路X号房屋地层1、X号房和二层X号房一直由梧州市房产局管理并出租。期间被告曾经向梧州市房产局承租南堤路X号二层X号房,起初如约向出租方交纳房租。后来,被告以该房屋是其祖屋,该屋被错误“私房”为由,拒绝缴纳房租并一直占有南堤路X号二层X号房。2000年1月,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梧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金鼎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公房的批复》,将南堤路X号地层1、X号房、二层X号房划拨给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之后,不断要求被告莫某某搬出南堤路X号二层X号房,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莫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撤销梧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案中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经审理,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莫某某等人的起诉之后,各方均没有上诉。本案于2009年1月13日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梧州市X区X路X号地层1、X号房屋,二层X号房的所有权,并获取了梧州市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某某以“私改”错误为由,长期占有南堤路X号二层X号房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返还南堤路X号二层X号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莫某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梧州市X区X路X号二层X号房,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2008年6月23日,被申诉人依据2000年1月25日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梧房权证万秀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诉人搬出属被申诉人所有的梧州市X区X路X号二层X号房期间,申诉人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撤销梧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被申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行政诉讼案件经审理后,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申诉人等人的行政起诉,各方均没有上诉。本院遂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0年11月3日申诉人以房屋是其祖屋是合法善意取得的房产,是被错误“私改”,原始证据证明是其的,争议的房屋应属其所有,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梧州市X路X号二层X号房的产权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服本院(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上诉人依据2000年1月25日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梧房权证万秀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诉人搬出属被申诉人所有的梧州市X路X号二层X号房屋,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梧州市X区X路X号二层X号房的所有权,并获取了梧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被申诉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案应予以维持。申诉人认为该房屋是其祖屋是合法善意取得,不属私房改造,被申诉人是由于“私改”错误而取得的产权不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申诉人取得的产权证是通过梧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金鼎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公房的批复》划拨取得的,至于该房是否属于私房改造政策范围,是否属“私改”错误,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梧州市X区X路X号二层X号房的权属登记,结果显示该房的所有权人为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梧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的取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长期占有所有权人为被申诉人的南堤路X号二层X号房,经被申诉人多次要求其搬出而不肯搬出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上诉称,梧州市X路X号房屋是莫某林、莫某和、莫某文三人共同出资于1951年共同购买,是合法善意取得的,该房屋不属私房改造政策范围,被上诉人将属我们自住的房产变更为其公司的房产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梧州市X路X号二层X号房判给上诉人莫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梧房权证万秀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梧州市X路X号二层X号房屋权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长期占用该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否定原判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原审查明和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再审过程中根据申诉人的申请,依职权到梧州市X区X路X号二层X号房的权属登记情况,结果显示该房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再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认为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是伪造的,是通过虚假材料取得的。被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梧房权证万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梧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金鼎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公房的批复》将南堤路X号二层X号房划拨给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而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梧州市X路X号二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莫某某的申请,依职权到梧州市X区X路X号二层X号房的权属登记情况,结果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被上诉人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涉及私房改造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属上诉人自住的房产变更为公司的房产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莫某某长期占用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因直拨获得所有权属的南堤路X号二层X号房,侵害了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原判决莫某某搬出梧州市X区X路X号二层X号房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是正确合法的,原审法院再审维持原审判决亦是正确合法的。上诉人莫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梧州市X路X号二层X号房判归其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创祥

审判员吴松周

代理审判员李庆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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