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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甘洛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2010年3月10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7月双方在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2月,被告罗某某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长达6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3月9日原告王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7日在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2月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本、东坡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6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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