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4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由于双方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总是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原告遂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及湘潭的门面各一个。原、被告均称对外欠有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周某享有探望权;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
三、位于湘潭的蛋糕店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陈嘉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国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