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与被告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与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党欣蕊、党欣楠。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某琐事吵闹。自2006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4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党欣蕊、党欣楠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党欣蕊,后生育女儿党欣楠(现年10周岁)。2004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党欣蕊、党欣楠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党欣蕊、党欣楠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为自行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常某称原、被告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党××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琳
人民陪审员常某奇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