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与被告婚后生育长女朱某晨,次女朱某涵。因二人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现分居已三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某晨,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朱某涵。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生气。2008年1月,被告与原告再次生气后舍弃两女儿离家外出无音信,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蔡县X村委出具证明、证人刘某、朱某生出庭证言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而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于2008年1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双方婚生女朱某晨、朱某涵均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两女儿成长原则出发,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适当的子女抚养费为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0%计算,长女朱某晨至18周岁时,被告应承担14年的抚养费为x.4元。次女朱某涵至18周岁时,被告应承担15年的抚养费数额为x.2元。抚育费合计为x.6元。结合子女成长客观情况及被告实际履行能力,以被告朱某×分两批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女儿朱某晨、朱某涵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6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朱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常新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