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尹某在三原县电影院广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伟毒品两包,每包0.08克,共计0.16克。
2、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尹某在三原县电影院广场准备向吸毒人员李伟贩卖毒品时被三原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缴毒品三包,每包0.08克,共计0.24克。经鉴定,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四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