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永兴县X区X街洞居委会宿舍。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永兴县X乡X村X组。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7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黄某。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永兴县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是事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7月份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黄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期间,被告黄某乙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钦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双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