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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区沙田大围美林惃美槐楼AX室。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28日在湖南省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不管家庭生活及小孩,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于2001年10月11日经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马田墟人民法庭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李某芬当时判决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男孩雷某雄由被告雷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雷某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所生儿子雷某雄一直随被告的父亲生活,被告从来没有尽过抚养义务。被告的父亲现已有60多岁,没有能力再抚养了。现在,原告在香港做生意,经济条件比较好,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小孩雷某雄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的所诉均是事实,被告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28日,双方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芬,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雷某雄。2001年9月24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雷某的婚姻关系。2001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芬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男孩雷某雄由雷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雷某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所生男孩雷某雄一直随其爷爷生活。

另查明,原告李某原系湖南省永兴县X区沙田大围美林惃美槐楼AX室,经济条件较好,要求变更小孩雷某雄的抚养关系,且小孩雷某雄在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变更被告雷某对小孩雷某雄的抚养关系,小孩雷某雄现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钦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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