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
被告刘某
原告智某与被告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排除妨碍。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X村X号二楼住户,原告的房屋总门位于走道尽头,被告的房屋总门与原告相邻,并形成L型。原告房屋总门处的防盗门朝外并向着被告房屋总门方向开启,被告的房屋总门处安装了子母铁栅栏,子门紧临原告的房屋总门,母门与子门相连并向外朝着原告的房屋总门方向开启。之后,原、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2009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存有安全隐患,故坚持其诉请。
被告认为,原告也是安装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而被告只是安装的铁栅栏门,如果要拆,应该原告先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邻里之间应该多些理解与包容,睦邻关系才得以建立。学会包容,才会被人包容。被告使用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对原告的通行安全构成一定的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总门处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