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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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3,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军,万州区周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告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3,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万州区偏石板某室。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举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尔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朝军,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年龄的差异,性格不合,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赵某前来与我们一起生活,我与他性格不合,加上丁某甲又溺爱他的儿子,导致我们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然住在一套房屋内,但长期各睡一间房,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5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为了能过一个踏实舒畅的晚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90多岁了,自从原告去年起诉离婚后我才与他各睡一张床,主要因为我自己身体有糖尿病,晚上起夜怕影响他休息,但仍然给原告做饭、洗衣服。原告神经有点不正常了,我对他做到了仁至义尽,原告的工资我从来没有看到过。我现在都70岁了,已经离过一次婚,不想再离婚了。几年前经过我们夫妻商量同意后才叫我儿子赵某来万州的。偏石板的房屋是1992年我用婚前积蓄购买的,“三信”的房子是2002年购买的。钟鼓楼大市场租赁有两个门面是事实,但主要是处理我们经营多年的积货,现在没有经营了,还有少量的积货没有处理完。原告是在其儿子的怂恿欺骗下起诉离婚,是怀有不良目的。如原告坚决离婚,我要三信房产另补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近几年,由于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赵某前来一起与原、被告生活,原告与其相处不融洽,常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后赵某搬出居住在万州区偏石板某室。2011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两处房产:一、万州区偏石板某室,建筑面积43.86m²;二、位于(略),建筑面积105.78m²;均登记在被告丁某甲名下。该室内家具有:旧床二张、大衣柜三口、五抽柜一个、书案一个、方桌子一张、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坐扇一把、书柜一个等。共同存款有:以原告熊某的名义存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3万元(原告在2012年2月9日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告在2012年2月27日从该银行取走活期存款2万元及余额8175元(原告工资存折本);以被告丁某甲名义存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3236元(养老金存折)、在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8000元。双方在万州区北山钟鼓楼市场一楼X号、X号租用门面经营床上用品(原告认为现在货物价值8万元左右,被告认为价值3000元左右),尚欠潘文明、胡世琼货款3121元。在诉讼中,被告丁某甲因病住院花去医疗费9492.90元,医保报销7658.38元,自付1834.52元,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852.96元,目前没有在单位报销。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丁某甲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但由于近几年被告的儿子来万州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处的房屋价值均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位于万州区偏石板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周某坝玻璃厂宿舍三信房产某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存款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定期存款3万元被挂失过,2012年2月27日从该银行取走活期存款2万元,原告没有作出合理开支的说明,加之在5月28日庭审中认可存款5万元,及被告丁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8000元,故对该存款应纳入共同存款中予以分割;以被告丁某甲名义存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3236元,被告现称住院已用完,原告工资存折本余额8175元,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852.96元,目前没有在单位报销,酌情认定该笔存款剩余4000元。以上存款原、被告各应分得存款31000元。原告自愿对万州区北山钟鼓楼市场一楼X号、X号租用门面经营的共同财产床上用品放弃分割,故该部分财产由被告自行处理,尚欠潘文明、胡世琼货款3121元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万州区偏石板某室(房产证地址为偏石板X号1-503,房权监字第X号),建筑面积43.86m²,及其他财产旧床一张、坐扇一把、书柜一个、书案一个归原告熊某所有(被告丁某甲负责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位于(略)(房产证地址为万州区X区X号X室,房权证301天字第X号),建筑面积105.78m²,及室内财产(除原告分得的财产外)归被告丁某甲所有;

三、共同存款:原、被告各应分得存款31000元,其中以被告丁某甲名义存入在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8000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丁某甲存款23000元;

四、万州区北山钟鼓楼市场一楼X号、X号租用门面经营的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尚欠潘文明、胡世琼货款3121元由被告偿还。

以上二、三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龚举芬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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