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31周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某、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29日经新田某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2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业勇、人民陪审员胡晓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需要时间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2年3月31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1、200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新田某城乘骑摩托车与李某甲飞发生碰撞后,李某甲飞的丈夫李某乙赶至现场与李某甲发生纠纷,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砍伤李某乙,后又持刀伙同十余人将李某乙追赶至城东供销社一针织厂内将其围困,李某甲等人在强行索要李某乙400元后,才将李某乙放走。
2、2005年5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甲世(已判刑)等人在新田某原电影院旁无故将谢某追赶至新田某永得利商业城入口处,随后李某甲及李某甲世等人持木棒将谢某头部、肩部等处打伤,致谢某两处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二)故意伤害
200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朋友与欧某某有矛盾,为报复欧某某,李某甲在新田某木材公司原“夜光城”迪吧门口持刀朝欧某某左上臂砍了两刀,致欧某某左上臂皮肤裂伤达17CM,左肱骨不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此两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持械随意追逐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
其辩护人肖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被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并未追赶李某乙,亦未指使他人追赶李某乙,李某乙叫人转交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是作为李某甲受伤的医药费,故被告人李某甲的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0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新田某城驾驶摩托车时与李某甲飞发生碰撞,后李某甲飞的丈夫李某乙赶至现场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砍伤李某乙,后又持刀伙同十余人将李某乙追赶至新田某城东供销社一针织厂内将其围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强行索要李某乙人民币400元后,才将李某乙放走。
2、2005年5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甲世(已判刑)等人在新田某原电影院旁无故将谢某追赶至新田某“永得利”商业城入口处,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甲世等人持木棒将谢某头、肩部打伤,致谢某两处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谢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28日在新田某X镇西门桥“盛源超市”门口路段,其妻李某甲飞骑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某甲撞倒,他赶来与李某甲理论时被李某甲与同伙持刀砍伤,并被李某甲一伙人追赶至李某甲明开的针织厂内困住,经李某甲明与李某甲兵求情,他被李某甲勒索人民币400元后才被放走的事实;
(3)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2005年5月6日下午,他在新田某X镇“永得利”商业城鸡鸭行处被“猫公”和李某甲等人持刀、锄头棒打伤,其中李某甲持锄头棒将其打了一棒的事实;
(4)证人李X世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甲骑摩托车与一骑摩托车的女的发生碰撞,李某甲坐车就跑,那女子就叫他的老公来追,后李某甲喊人将那女的老公打了一顿,又拿刀将其砍伤,并将那女的老公赶到供销社李某甲明开的针织厂里,后李某甲要那女的老公出了几百块钱才解决这件事,同时证明李某甲持木棒将谢某打伤的事实;
(5)证人盘XX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乙被李某甲砍伤并被新田某X村十多个人敲诈了400元的事实;
(6)证人李X明的陈述,证明李某乙被李某甲砍伤,并被李某甲等十多人赶到其开的针织厂内,后李某乙被李某甲等人敲诈400元才被放走的事实;
(7)证人李X兵的证言,证明李某乙的妻子李某甲飞与李某甲乘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纠纷,李某乙踢了李某甲一脚,李某甲即持刀将李某乙砍伤,并伙同十余人将李某乙赶至李某甲明开的针织厂内,后通过李某甲兵协调由李某乙出了400元钱给李某甲才解决此事的事实;
(8)证人彭XX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6日下午,他看见谢某在新田某“永得利“商业城被李某甲世、李某甲持刀、木棒打伤的事实。
(9)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他听乐小明讲源头村一帮人打了谢某事实;
(10)新田某法医学鉴定中心湘永新(2005)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11)《赔偿协议书》、《请求报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谢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及被害人谢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4月28日,他开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经李某甲兵等人调解,在针织厂接到李某甲兵拿来的李某乙赔偿人民币400元医药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在2005年5月6日,他接到李某甲世电话后,到新田某X镇“永得利”商业城持棍殴打谢某背部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
200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朋友与欧某某有矛盾,为报复欧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在新田某木材公司原“夜光城”迪吧门口持刀朝欧某某左上臂砍了两刀,致欧某某左上臂皮肤裂伤、左肱骨不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此两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欧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7月15日晚,他在新田某木材公司“夜光城”迪吧门口被李某甲持刀砍伤左背和左上臂的事实,并陈述事发后他与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2)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5日晚欧某某与蒋井兵发生矛盾,后任华告诉他欧某某被李某甲砍伤的事实;
(3)证人任XX的证言,证明他看见欧某某被李某甲砍伤的事实;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欧某某被李某甲砍伤后,由其丈夫蒋井兵出面协调与欧某某达成和解的事实;
(5)证人欧XX的证言,证明其子欧某某被李某甲砍伤及事后与李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6)新田某法医学鉴定中心湘永新(2004)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欧某某左上臂皮肤裂伤,左肱骨不完全性骨折,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的事实;
(7)《赔偿协议书》、《请求报告》,证明李某甲之亲属与被害人欧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及被害人欧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7月15日晚他在新田某木材公司原“夜光城”迪吧门口持刀朝欧某某左上臂砍了两刀,并在事发后与欧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二次,其中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二次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及故意伤害犯罪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谢某、欧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谢某、欧某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及故意伤害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肖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并未追赶李某乙,亦未指使他人追赶李某乙,李某乙叫人转交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是作为李某甲受伤的医药费,故被告人李某甲的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殴打并追赶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有被害人李某乙及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相互吻合;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实施伤害行为,持木棒将被告人谢某打伤,是主犯;另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人李某甲经新田某公安局民警劝回新田某,在到新田某公安局枧头派出所办理自首相关手续时借机逃走,此后一直未再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属自首,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自2013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陈子君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O一二年四某十一日
书记员曹琳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