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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根发谈妥,二人共同开设一个“二八杠”赌场,获利由二人分配。后陈某某又与王某勇谈好,由王某责在赌场内收取“抽头费”,每次支付王某民币50元。

同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向傅顺林租借了本市X路X号底楼,谈好支付傅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周根发等人就在该地点开设了“二八杠”赌场,王某勇则在赌场中按庄家赢钱的5%收取“抽头费”。当日凌晨1时30分许,该赌场被查获,民警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0余名,缴获当日的“抽头费”人民币1,650元,赌资人民币3.65万余元及用于赌博的扑克牌、骰子、铁皮箱等工具。

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

该院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是主犯,提请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根发、王某勇、傅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花、管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收(追)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现场照片,缴获的赌博工具、赌资,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另查明,周根发、王某勇、傅顺林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其中,周根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某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傅顺林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陈某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某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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