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张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以多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曾立有借条,在2006年夏天,被告为去日本,又一次性借款4万元,亦立有借条,现两张借条原件遗失,在2008年8月27日,原告托案外人茆永珍带信至身在日本的被告,要求被告总立份借条。在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托其姐姐还款1万元、被告前夫许大华又替被告还款1万元。至今,余款5万元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5万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原告写给被告信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2、原告出具的四张收条,证明2万元还款之实,并解释收条是一式两份,故其拥有收条。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被告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8月27日,立下借条,载明“今借何某人民币柒万元正,当时是分二次,现在计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人:张某08.8.27”。2008年2月3日、7月4日、2009年1月9日,案外人许大华代被告还款累计1万元。2009年3月4日,被告还款1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最后一次出入境记录为2009年6月27日因私出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余款5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