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东300米路北)鲁山分公司经理期间(曾向该公司缴纳保证金x元),利用其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鲁山分公司的货款及代收运费共x.5元用于个人消费及生活支出等。同年12月底,李某某与公司确认上述金额后离开公司。期间,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向李某某催要上述款项,其拒不退还。公司遂于2008年11月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亦多次联系李某某,李某某一直未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鲁山县被抓获。2010年11月10日,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现已发还上述公司。
另查明,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某与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文件、对账单(代收货款)计算汇总表、对账单(运费)计算汇总表、方圆物流货物清单及方圆物流代收款、托运费结算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