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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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某兴托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兴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福建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兴托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托公司”)、被告北方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北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裁定予以驳回。后该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兴托公司签订《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钢材供应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重载公司承建的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工程供应钢材,由原告按被告兴托公司的需求计划向被告重载公司供应钢材,并安排运输。合同还就履约保证金、管理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但被告兴托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后供货协议依约终止。经双方核对,于2008年9月1日确定,截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兴托公司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5,417.96元,应付违约金565,754.30元。欠款金额确定后,被告兴托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12月10日前还清,亦由被告北方公司和被告重载公司作了代为还款的承诺和保证。但由于三被告均未偿还债务,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货款2,405,417.96元,支付违约金686,025.20元(以货款2,405,417.96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5日起算至2010年1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由被告兴托公司偿付货款2,405,417.96元及违约金686,025.20元,因被告北方公司承诺代被告兴托公司偿付,故被告北方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重载公司出具保证函,故被告重载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兴托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仅凭这些证据就能确认欠款金额,原告需进一步提交相关的送货凭证。另外,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认为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系补偿性质的原则,请求法院在查明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金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

被告北方公司的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重载公司的辩称意见同上,同时,认为其保证函上约定有保证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重载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兴托公司签订《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钢材供应框架协议》一份,就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建设单位为被告重载公司)钢材供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向被告兴托公司供应钢材。该协议还约定,“若甲方(指被告兴托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进行材料供应结算,视为违约致使乙方(指原告)无法进行正常材料供应,给施工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且甲方应及时结算乙方货款,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进行补偿,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则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2008年8月31日,被告兴托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贤沛公司(以下简称“贤沛公司”)、沁联公司(以下简称“沁联公司”)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贤沛公司、沁联公司、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某兴托物资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向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供应钢材4051.758吨、水泥x.02吨,目前尚欠货款14,565,237.74元,沁联公司保证金200,000.00元,违约金赔偿4,591,333.45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叁拾伍万陆仟伍佰柒拾壹元壹角玖分(¥19,356,571.19)。”并约定了该款项分四期,余款在2008年12月10日前付清的还款计划。同日,被告重载公司对原告、案外人贤沛公司和沁联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该公司承诺为原告等与被告兴托公司的欠款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19,356,571.19元,保证期间为上述还款计划中达成的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保证方式为在被告兴托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重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托公司签订《上海呈正2007年度钢材供应违约金确认表》一份,上载明欠款金额为2,405,417.96元,违约金从2007年8月5日起算至2008年8月31日,违约金比率为0.06%,违约金金额为565,754.30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北方公司向原告、案外人贤沛公司和沁联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其对被告兴托公司欠原告等三家公司款项19,356,571.19元,承诺其于2008年10月31日前、同年11月30日前分别代付500万元和300万元,余款在2008年底结清。嗣后,由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某、《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钢材供应框架协议》、《还款协议》、《保证函》、《上海呈正2007年度钢材供应违约金确认表》、《承诺函》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托公司的钢材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兴托公司理应偿付货款。被告兴托公司称欠款金额无法确定,但从双方签订的《上海呈正2007年度钢材供应违约金确认表》以及《还款协议》看,双方对欠款的金额已经有了明确的记载,故被告兴托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兴托公司尚欠货款2,405,417.96元未予支付。另外,被告重载公司辩称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重载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此节抗辩予以采信。又,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在《上海呈正2007年度钢材供应违约金确认表》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日期均无异议,并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加以干涉。但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该段时间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再明确约定,被告希望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金额除去《上海呈正2007年度钢材供应违约金确认表》上记载的565,754.30元外,仍小于本院酌定的金额,此属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不加干涉。另外,对于被告北方公司,虽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但其目的亦在于要求被告北方公司偿还欠款,且由于被告北方公司在《承诺函》上明确表明系代被告兴托公司偿还债务,此属民法上债的加入,理应与被告兴托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由于被告北方公司在出具的《承诺函》上对承诺还款的金额有明确指向,并不包含从2008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故被告北方公司仅对被告兴托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及截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兴托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5,417.96元;

二、被告某兴托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86,025.20元;

三、被告北方某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人民币565,754.30元与被告某兴托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某兴托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北方某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66元,由被告某兴托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北方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俊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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