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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X镇X村。2005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在本区X镇X路X弄繁荣苑小区门口附近,无故殴打推行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陈某,造成被害人陈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同时还从被害人陈某处拿走人民币470元。

同日16时40分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郭某带至派出所,并从其身上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70元(已发还了被害人陈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已付)。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陶某、朱某、张某、高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及出具的酒精测试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劣迹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陈某作出了经济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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