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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5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趁本村村民郭XX家无人之机,盗走郭XX家里提包内的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郭X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又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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