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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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与永城市X镇X村民蒋XX因卖煤气发生争执,梁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蒋XX尾追并上了梁某某的车,手持钢管击打驾驶室的玻璃,车行驶至高庄镇高台加油站蒋XX被甩下轧伤。经鉴定蒋XX之伤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郭XX、王XX、陈XX、杨XX、梁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蒋道胜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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