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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沈某诉沈某、朱某分家析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沈某之妹),女,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沈某诉被告沈某、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奚某,被告沈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沈某诉称,被告沈某、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沈某系双方子女。1983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建造东面平房1间;1988年将东面平房1间进行加层,同时再在西面及北面各建造X幢二层楼房形成X幢二层楼房,因双方对上述房屋产权有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裁判坐落于(略)(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沪集宅<川>字第某号、使用人为沈某)的X幢房屋为原、被告所有并析产。

被告沈某、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沈某系双方子女。1983年2月,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建造平房1间。1988年8月,原、被告再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平房1间上加层1间,并在该房西面及北面各建造X幢二屋楼房。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北面X幢二层楼房归原告沈某所有,东面X幢二层楼房归原告沈某所有,西面X幢二层楼房归两被告共有。

上述事实有,证明、情况说明、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庭审笔录各1份,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2份,照片8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宅X号(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X幢二层楼房中,北面X幢二层楼房归原告沈某所有,东面X幢二层楼房归原告沈某所有,西面X幢二层楼房归被告沈某、朱某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3元,减半收取1,491.50元,由原告沈某、沈某各负担370元,被告沈某、朱某共同负担7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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