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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李XX。

原告符某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李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书证“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从符某处借现金拾壹万元整(x元整)用XX花园X-XXXX号房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上符某有权处理此房借款人:李x年10月5日”。原告当庭表示借条内容及借款人处的签名都是被告书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并称“借条”内容及借款人处的签名都是被告书写的,被告未出庭抗辩,故本院推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均为自然人且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符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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