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
被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弟,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了婚宴。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公历2月10日)双方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互相赠送了礼金、礼物,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遂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颜某与被告胡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告颜某自愿返还被告胡某甲礼金及其他财产,折价共计7000元,于2012年3月2日一次性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颜某自愿承担;
四、其他双方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