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翟敏士(已判处刑罚)、刘某、王鹏鹏、刘某强(均已起诉)等七人到郑州市X区X街X号院翟敏士前女友被害人楚某的住处,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逼迫楚某归还欠款,并对楚某现男友被害人蒋××进行殴打,后楚某拿出现金500元、蒋××拿出现金1900元及在自助取款机上取出的现金2500元共计4900元现金交给翟敏士等人。翟敏士将所得赃款中的2800元分给刘某强,张某乙从刘某强处分得赃款500元,在陇海市场北门附近分给刘某、王鹏鹏每人200元。2011年8月25日,张某乙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赃款代为退还二被害人,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蒋××书写的合同书、案发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年龄证明、收某、谅解书、证人樊某、盛××的证言、同案犯翟敏士、刘某、王鹏鹏、刘某强的供述、被害人楚某、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3、赃款已经全部退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张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