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持44.06克甲基苯丙胺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陈小琴、何俊暂住地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涂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被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9时许,警方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陈小琴、何俊暂住处客厅茶几上查获五小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民警当场询问在场的被告人涂某某及陈小琴、杨勇、沈蓓,被告人涂某某承认上述物品系其所有。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五小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净重44.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民警孙伟利、诸俊靓的证词均证实,2009年10月16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客厅茶几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五小包红色片剂,经询问,涂某某当场承认上述物品是他的;
2、证人陈小琴的证词证实,2009年10月16日19时许,涂某某进入其暂住处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客厅后,将用塑料袋包好的红色“麻果”放在茶几上,后被进入室内的民警查获。在民警的询问下,涂某某当即承认上述“麻果”是他的;
3、证人杨勇、沈蓓的证词均证实,2009年10月16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客厅茶几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涂某某当场承认塑料袋内的红色片剂是他带来的;
4、证人何俊的证词证实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客厅茶几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不为其所有,其从未要涂某某为其顶罪;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上有“WY”字样的红色片剂五包已被扣押;上述物品照片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印证;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五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44.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涂某某2009年10月16日、17日、21日的讯问笔录均供述,2009年10月16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查获的五小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小颗粒片剂是他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4.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涂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应当指出,被告人涂某某当场承认警方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客厅茶几上查获的五小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系其所有的事实,不仅有在场的证人陈小琴、杨勇、沈蓓的证词,办案民警孙伟利、诸俊靓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的供述也可相印证,涂某被逮捕后辩解称为替何俊顶罪承认毒品系其所有的供述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瞿国富
代理审判员潘惠飞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