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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与白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汉族,住(略)。

上诉人汪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康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该院受理汪某诉白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白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主管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白某住所地仲裁委员会即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汪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该院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08年9月1日,汪某与白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途径即由白某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汪某与白某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并未有无效情形,故白某对主管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汪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裁定书送达后,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方面的内容,《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虽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在白某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条并没有指明是本代理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发生的争议范围很广,如劳动争议、人身争议、行政争议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不明确;2、白某所在地南京除了有南京仲裁委员会外,还有南京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南京人事仲裁委员会,合同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3、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白某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只能针对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的解决条款,对争议的理解不可能扩大到劳动争议、人身争议、行政争议等,故合同第六条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明确的,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法第五条也是正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白某在和汪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白某的住址为南京市X路X号天安国际大厦X室。2、白某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汪某与白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委托人(白某)与受托人(汪某)双方发生争议在委托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系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故发生争议应理解为双方执行该合同引起的争议,而劳动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汪某与白某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可能产生劳动争议和行政争议,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明确的。另外,《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白某的住址与白某身份证上的住址均在南京市,因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是明确的,只能是南京仲裁委员会。

综上,《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明确的,该条款也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因而有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正确。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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