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贪污一案,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商丘市X乡供电所统管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电费后,将用户刘某的电费6089.02元、刘某×的电费5667.2元、李××的电费3264.8元、王××的电费1000元、代××的电费1955.2元、张××的电费1000元据为己有,侵吞国家财产共计人民币x.4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刘某、刘某×等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商丘市X乡供电所统管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电费后,将用户刘某的电费6089.02元、刘某×的电费5667.2元、李××的电费3264.8元、王××的电费1000元、代××的电费1955.2元、张××的电费1000元据为己有,侵吞国家财产共计人民币x.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刘某×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献忠
审判员侯宪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