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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乙、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10年3月25日因患病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乙、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乙、黄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的儿子黄某辛与周某在汨罗市X镇大屋周某某家打牌。周某输了钱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傅某乙。被告人傅某乙便邀集傅某乙、傅某乙玲一起到周某家,见周某把身上的钱输光了,便要黄某辛退点钱给周某。黄某辛不答应,傅某乙又找黄某辛要400元钱吃“麻古”,黄某辛也没有答应。被告人傅某乙和傅某乙先后拿了一把椅子往黄某辛身上砸,均被旁人扯开。黄某辛当即将自己被打的事打电话告诉父亲黄某丙,被告人黄某丙随后坐摩托车赶到大屋周,将黄某辛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黄某丙父子听人说傅某乙那伙人中有人用刀将黄某辛开去打牌的车的保险杠砍烂了,被告人黄某丙就对黄某辛讲要到长乐新铺村去喊人来解决此事,并喊来黄某光、黄某戊。喊到人后,被告人黄某丙到青狮黄某戊家借打架的工具,黄某戊没有同意。同时黄某辛将自己被打和车子被砍的事告诉其兄黄某辛,黄某辛告诉黄某辛他在大奎夜宵店宵夜。被告人黄某丙和黄某辛等人就开车到了大奎夜宵店,黄某辛与黄某红、黄某丁、黄某丁等人正在宵夜。黄某辛将自己被打的事讲述后,在场人感到很气愤,并决定与傅某乙一方决一高底。于是被告人黄某辛等人开车到黄某戊的保险柜厂搬铁管、棍棒若干到了奎夜宵店。其间,当黄某红问打架伤了人怎么办时,黄某丙说打伤了自己人他负责治。次日凌晨,黄某辛、黄某辛、黄某丙、黄某红、黄某丁(均在逃)等人为方便认人手戴白手套,持铁管、木棍等打架工具去寻找傅某乙一方。被告人傅某乙邀集傅、傅某乙玲、胡某、干传春、李某(均在逃)等人携带砍刀到大奎夜宵店。在大奎夜宵店内被告人黄某丙对被告人傅某乙说算了不要打了,傅某乙说与你无关,要与黄某辛搞个结果。此时,傅某乙又接到黄某辛的电话,双方约好在大奎夜宵店等,傅某乙等人便走向店外,双方几十人碰面后,随即在长乐镇X街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

被告人傅某乙于2010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同案人的证言。

1、同案人黄某戊证实,2009年12月31日凌晨一点多钟,其被黄某光叫醒后来到屋前坪里,黄某丙说傅某乙的人找黄某辛要400元吃毒,黄某辛只给200元,傅某乙的人就把黄某辛打伤了还把他的车搞烂了,要黄某戊同去看一下,看事情怎么搞。黄某戊、黄某丙、黄某辛、黄某光及另一男子坐车来到黄某戊家。黄某丙、黄某辛到黄某戊家去了,黄某戊等三人坐另一台车来到大奎夜宵店。黄某光给了黄某戊白手套,另有人给了其一根木棍。黄某辛一方打电话给傅某乙一方的人,双方约定在大奎夜宵店门口来解决问题,双方一见面就打了起来,“老二”被砍伤后,双方暂时停了下来,黄某丙跑上前,要他们不要打了,但没有叫住。他们这一方被打伤的人的治疗费用都是黄某丙承担的。

2、同案人黄某辛证实,2009年l2月30日晚上黄某辛与傅某乙、周某、周某在周某家打扑克牌,黄某辛赢了钱,李某向黄某辛借500元购买麻古,黄某同意,傅某乙、傅某乙、李某先后拿椅子朝黄某辛打来,被人扯开。黄某辛打电话告诉父亲黄某丙,黄某丙赶过来,把黄某辛接回家,在路上听人讲李某把黄某辛的车子后保险杠砍烂了。黄某辛打电话告诉哥哥黄某辛,黄某辛讲他和青狮村的朋友在大奎夜宵店宵夜,要黄某辛过去。黄某辛过去后讲述了挨打的经过,他们都很气愤,要黄某辛去准备东西。黄某辛从黄某戊的厂里拿了15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拖到大奎夜宵店,并打电话给傅某乙,双方约好在大奎夜宵店打架。在百兴街双方打了起来。黄某光在大奎夜宵店给了黄某辛一只白手套。

3、同案人黄某红证实,2009年l2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黄某红、“大牛则”、“二牛则”等九人在大奎夜宵店宵夜。“果子”打电话给“二牛则”说是要与长乐镇傅某乙的傅某乙打架,黄某红说跟傅某乙很熟,打电话给傅某乙劝和。傅某乙与傅某乙开车来到大奎夜宵店,对黄某红一伙说他们找黄某辛要400元钱吃麻古,黄某辛没有同意,不给他们面子,如果黄某辛不借钱给他们,就要做到他。黄某红说他们要做到黄某辛就去做,傅某乙和傅某乙就说连黄某红他们一起做到。傅某乙等人走后,黄某辛带了一些人来了,手中拿了一些铁棍。过了一会,傅某乙和傅某乙就带人过来了,双方就动手打了起来。当时黄某红手上拿了一根木棍,傅某乙和傅某乙手中拿了刀和铁棍。

4、同案人胡某证实,2009年l2月30日晚上11点多钟,胡某、李某、干传春三人在长乐宾馆睡觉,傅某乙打胡某的手机说在长乐镇大屋周某架,要他们三人快点过去,三人赶到大屋周,会到傅某乙后因没有打架,便返回长乐宾馆睡觉。到了次日凌晨约二点钟时,傅某乙、傅某乙、傅某乙玲来房间,说是黄某辛打了傅某乙的电话,要傅某乙到大奎夜宵店里去把刚才的事讲清楚,傅某乙便喊傅某乙、傅某乙玲、胡某、李某、干传春到了大奎夜宵店。黄某辛的父亲黄某丙坐在里面,傅某乙和傅某乙进入了饭店,几分钟后黄某辛、黄某辛带着十多个青年人冲了过来,双方便打了起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戊证实,2009年12月31日凌晨,黄某丙、黄某辛父子开车到了黄某戊家门口,黄某丙一个人进了门,向黄某戊借铁管,并说他儿子成坨在长乐街与别人打牌,人车都被打伤,想要铁管去打架。黄某戊没有同意。

2、证人杨某己证实,2009年12月31日凌晨1点多钟,黄某辛和另外一两个人到了黄某戊的厂里拿了东西。

3、证人郑某某证实,2009年l2月30日晚上青狮村七、八个人在其店内吃夜宵。大约12点多一点,黄某辛找到他们说自己被人打了,车也被砸坏了,请这些青狮人去帮自己“休理”对方,随后黄某丙也来了。郑某某劝黄某丙不要打架,黄某辛带着青狮的人出去了,黄某丙在店内烤火,大约十来分钟后,店外传来一片打斗声,一方有三、四个持刀的人看见黄某丙就冲了过来。黄某丙在店内要青狮这帮吃夜宵的人,找傅某乙人搞清楚,为什么要打人打车。

4、证人熊某证实,2009年l2月31日凌晨1点左右熊某开车到大奎夜宵店,看见黄某丙、“二结巴”等四、五个人站在店子门口,熊某问黄某丙是怎么回事,黄某丙说是傅某乙的几个“流子”找黄某辛要钱,还打了黄某辛。这时黄某辛开车过来了,车上还下来四、五个人,不久又陆陆续续有人过来,来了二十几个人。有人打开车尾厢,里面有很多铁棍,黄某这边的人每人拿了一根铁棍,戴了白手套,往百兴街东边走。熊某在长乐宾馆门口碰到傅某乙等七人都手拿砍刀朝百兴街去了,双方一碰面,打成了一团。相互打了几分钟后,又分开休息。这时傅某庚开车朝打架的人群冲过来,把人群冲散了,停车后,傅某乙从副驾驶位开门下来,傅某庚也下了车,都拿刀朝黄某人冲过去砍。

5、证人胡某某证实,2009年12月31日凌晨,胡某某和黄某丙在一起,有人打电话给黄某丙讲他儿子被人打了,胡某某和黄某丙到了大屋周,傅某乙几个人在那里要打架,经人劝解,傅某乙几个人就走了。胡某某和黄某丙到了大奎夜宵店。“二结巴”听说此事后,打电话给傅某乙要他来解释一下,傅某乙、傅某乙等人开车来到大奎夜宵店,傅某乙讲他向黄某辛借400元钱没借到很没面子,扬言要打黄某辛,然后傅某乙等人就走了。黄某辛、黄某辛等几个人在饭店里讲要搞就搞,黄某辛就开车出去了在外面搞了一些钢管来了,给在场的人每人发了一根钢管,黄某光给每人发了一双白手套。黄某辛、黄某辛一行人往政府方向走后,胡某某走到长乐汽车站前看见傅某乙开一台车,在长乐宾馆下来六七个人,每个人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傅某乙讲砍出来是我的,然后往大奎夜宵店方向走。到了大奎夜宵店只有黄某丙在那里,黄某丙讲算了不要打架,傅某乙讲与他没关要与黄某辛搞个结果。后来黄某辛打傅某乙电话,傅某乙讲在大奎夜宵店等,过了五六分钟,傅某乙、傅某乙玲等六个人冲在前面与黄某辛、黄某辛那伙人打在一起,傅某乙在后面退了回来,这时傅某庚开车向黄某辛他们那群人冲去,停车后,傅某庚、傅某乙各拿了一把刀下车追砍。

6、证人陈某证实,2009年l2月31日凌晨,傅某乙的傅某乙、傅某庚等人手持砍刀,智峰新铺的黄某丙、黄某辛等人戴白手套持钢管在长乐镇X街斗殴。

三、傅某乙、傅某乙、胡某、李某、胡某周、黄某辛的手机通话详单。

四、黄某戊、傅某乙、黄某红、黄某丁的伤情鉴定及住院病历记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

l、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明:黄某丙邀集黄某光、黄某戊等人帮黄某辛打架斗殴。2009年12月30日晚上23时许,黄某辛打电话过来说自己被傅某乙一伙人打了,黄某丙赶到大屋周,接儿子黄某辛回家,在路上黄某辛接了几个电话后,说傅某乙今天晚上还要来喊人来打他,黄某丙说这个事这样不行,只怕还要喊些人。开车到黄某尧家,黄某辛下车去喊人,黄某光上了车,经过黄某戊家时黄某光喊了黄某戊。黄某丙对黄某辛说还要去青狮黄某戊家准备些打架作用的工具。被黄某戊拒绝。后一伙人一起来到大奎夜宵店。傅某乙等人来到大奎夜宵店时,黄某丙劝傅某乙莫打架,傅某乙讲只找黄某辛要400元钱还不给,没有面子,那就砍断他一只脚。傅某乙说完就出去了,在大奎夜宵店的前面遇到了黄某辛他们,双方就打了起来。黄某丙在大奎夜宵店说打架伤了人,由他负责治。

2、被告人傅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30日晚上,周某打电话给傅某乙要他来周某家,傅某乙便要傅某乙、傅某乙玲一起到周某家。傅某乙要黄某辛退钱给周某,傅某乙要黄某辛借400元搞点麻古,黄某辛没有答应。傅某乙、傅某乙便提了一把椅子打黄某辛,被人扯开了。从周某家出来后,傅某乙、傅某乙、胡某、李某、欧阳聪、干传春等七人准备回长乐宾馆,在路上,“二结巴”要傅某乙等人去大奎夜宵店谈判,后回到长安宾馆休息。2009年12月31日凌晨1时20分,黄某辛打电话约傅某乙在大奎夜宵店打架。傅某乙把胡某、李某、欧阳聪、干传春叫到房间里来。傅某乙说黄某辛他们等下会过来,我们要准备东西。傅某乙开车,胡某、欧阳聪、干传春一道去拿工具,其余三人在长乐宾馆下面等,到胡某周某后,由干传春、欧阳聪下车去拿了六把砍刀,一根管杀上来了。回到长乐宾馆,将车停在宾馆内,傅某乙一方每人身上藏一把砍刀,傅某乙拿一把管杀,快到大奎夜宵店时,黄某权拦住傅某乙,不要其去打架。这时傅某庚打电话给傅某乙,问在哪里打架,傅某乙说了地点,傅某庚便开车径直往大奎夜宵店向黄某辛一伙人冲去。傅某乙和傅某庚下车后,傅某乙提一根管杀追赶黄某辛一伙人。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七、被告人黄某丙、傅某乙的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傅某乙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丙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傅某乙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傅某乙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在斗殴中自己没有动手,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上诉提出,其没有聚众斗殴的犯意,在斗殴前和斗殴中进行过劝阻,自己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傅某乙、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傅某乙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在斗殴中自己没有动手,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等理由。经查,上诉人傅某乙在其同伙打牌输钱后即找赢家要钱,未得到满足时,即与同伙打人砸车,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其后又召集同伙,携带凶器,对对方进行砍杀,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傅某乙在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丙上诉提出其没有聚众斗殴的犯意,在斗殴前和斗殴中进行过劝阻,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丙在得知儿子被打,车被砸的情况下,即提出找人、准备打架工具,并实施了叫人和找工具打架的行为。其在主观上有斗殴的犯意,客观上实施准备斗殴的行为,确系本案的积极参与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斗殴发生前和斗殴中,上诉人黄某丙曾进行过劝阻是事实,原审判决对此已确认,并作了从宽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斗殴,并曾进行过劝阻,其罪行较轻,在侦查期间因病被取保候审,且在上诉期间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傅某乙、黄某丙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傅某乙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黄某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某强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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