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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付XX,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x,系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付XX,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x,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宇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x,系XX公司原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熊XX,系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宇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5)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判员黄某旗、李石牛参加合议。2010年元月13日、2010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X、付XX,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宇X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湖南省XXXX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隶属于湖南省商务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83年成立,注册资金为4353万元。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为:长沙羽毛厂、长沙土产加工厂、长沙肠衣厂、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1993年3月13日土畜公司向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200万美元,土畜公司于1993年10月14日还款42万美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农行于2000年将该债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湖南XXX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855万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XX公司。2005年8月土畜公司申请破产,2006年12月破产终结。

新宇公司系土畜公司于2001年6月上报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即省商务厅),经商务厅批准成立的改制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设立,工商登记的总股本为500万元,其中国有股20%,由土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以现金形式持股(该公司实际未出资),其他股80%,由土畜公司工会出资400万元(但没有提供工会出资的证据),法定代表人为杨XX(杨XX同时为土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系土畜公司无偿提供的办公楼第三、四层。新宇公司注册资金的投入实为:土畜公司以现金100万元存入和转帐400万元至机关工会,后由机关工会将该款转入新宇公司在交通银行潇湘支行的注册帐户上。新宇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业务主管均系原土畜公司成员,并新宇公司成立后,一直替土畜公司发放职工工资,办公楼转至新宇公司名下后,2001年7月至2005年8月该办公楼的门面租金均由土畜公司收取。2001年6月21日土畜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约定办公楼价格为252万元,实则新宇公司未支付土畜公司分文。土畜公司在新宇公司向交通银行潇湘支行贷款时,将土畜公司的黑石村土地为新宇公司设置担保。后在处置该宗土地时由新宇公司一人竟买并受让该宗土地。

原审认为,新宇公司系土畜公司依照国家相关政策,经由上级机关批准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属改制企业,在其改制中,土畜公司没有依法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债务清算,对其办公楼和黑石村土地的处置系土畜公司滥用法人资格,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成立新宇公司时虚似股东,骗取工商登记,公司成立后两公司在人事、财务等方面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名为两公司而实为一公司。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偿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令新宇公司应向原告偿付设立时出资的500万元;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组证据:1、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文件,湘外经贸法规(2001)X号、X号,证明新宇公司是土畜公司改制后的企业。

2、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文件,湘外经贸计财(2001)X号和(2004)X号,证明新宇土畜无偿接管湖南土畜公司的土地和房产。

3、湖南省泰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银行进帐单、银行汇款单,证明新宇土畜无偿接收土畜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

二组证据:1、新宇土畜的情况说明,股东决议书,何本光退休审核表,杨爱国的辞职报告,芙蓉区法院判决书等,证明何本光不是新宇土畜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盖的公章是虚假的。

三组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土畜公司借款的事实。

2、债权催收通知书,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土畜公司主张权利。

3、债权转移催收公告,证明长城公司受让债权并于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

4、债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金海农公司合法取得本案债权。

5、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证明华欧公司合法受让本案债权。

6、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证明本案债权从长城公司转让给金海农公司后,又转让给华欧公司均通知了土畜公司,该两份转让均对土畜公司发生效力。

7、新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及设立时的股东情况(股东为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8、验资报告,证明新宇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

9、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书和芙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公司在成立新宇公司时没有投资分文。

10、银行对帐单,证明新宇公司成立时,分三次收到了注册资金500万元。

11、银行对帐单,证明土畜公司工会于2001年6月20日转帐400万元至新宇公司。

12、进帐单,证明新宇公司收到土畜公司工会转来的400万元。

13、土畜公司工会报告,证明机关工会要求银行退回新宇公司帐户的400万元。

14、转帐单,证明银行将新宇公司帐户的400万元退回机关工会。

15、转帐支票,证明机关工会将从新宇公司帐户抽回4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至土畜公司帐户(399.99万元)。

16、进帐单,证明土畜公司收到机关工会转入其帐户的399.99万元。

17、现金缴款单,证明新宇公司收到100万元。

18、银行对帐单,证明新宇公司于2001年7月10日将99.99万元注册资金汇出。

19、转帐支票,证明土畜公司收到从银行转入其帐户的99.99万元(至此注册资金500万元在成立公司不到一个月内已全部退回土畜公司)。

20、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2001年6月21日),证明土畜公司转让新宇公司的办公楼地产价值为x.00元,房产价值为x.00元,合计x.00元。

21、房地产评估报告(2001年10月18日),证明该办公楼房地产价值为1255万元。(20、21证据同时证明土畜公司从书面上低价转让办公楼至新宇公司)。

22、房地产买卖协议,证明土畜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偿转让房产。

23、房地产过户单,证明土畜公司将公司办公楼无偿过户至新宇公司名下。

24、新宇公司银行对帐单(2001年)。

25、土畜公司破产审计报告,证据24、25均证明新宇公司未支付上述办公楼的转让款252万元。

经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组中的XXXX公司是湖南省XXXX进出口公司机关工会代表职工投资成立的公司,成立之时湖南省XXXX公司也没有进行改制,因此XX公司不是改制企业。土畜公司位于黑石村X.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新宇公司系通过湖南泰达拍卖有限公司合法竞买所得。庭审后合议认为,一组证据第1条新宇公司并非企业改制产物,其事实情况是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而省土畜公司破产在2005年,一组证据第2条、第3条与生效法律文书(2005)望民破字第649-X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一组证据中的第1条、第2条、第3条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原审被告质证认为,2007年7月杨XX的辞职书和当天的董事会决议是由杨XX以外四位董事签名的,内容是同意杨XX辞去法人代表职务,在过渡期暂由何XX负责,确认了何XX的临时负责人身份。公司公章问题,2009年8月30日公司声明要求关XX将公司公章退回工会,2009年9月9日,17人临时工作小组会议决定通过工商备案、公告、登报声明等形式作废原公章,重新启用新的公章;对芙蓉区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宇公司203人全部都是公司股东,该证据与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XX公司依据该组证据对原审被告XX公司负责人何XX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合法性表示质疑,认为其不能代表新宇公司参加庭审。经查明,2007年7月31日,新宇公司董事会决定新的董事会产生前的过渡期由何XX董事牵头处理公司事务。2009年9月18日,经公司股东大会推选的临时工作班子增补了何XX为班子成员并明确以何XX在内的三人负责案子的诉讼问题。同时,新宇公司新的公章也是股东大会推选的临时工作班子决定并依程序启用。本院认为,何XX及加盖新的公司公章被委托出庭的代理人的出庭诉讼是新宇公司的真实意志体现。因此,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不具有证明作用,因而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有大部分是原审中已质证,只对举证期限范围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2、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股东构成和企业章程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异议;3、对一系列的转账单,这些证据在破产案件已进行了确认,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新宇公司承担该债务没有关联性,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4、对于证据1-6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原审庭审质证,对第三组证据1-6不能证明新宇公司是否承担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第7、8、9、10、11、12、13、14、15、16、17、18、19、23、24条因新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0、21、22、25条,原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在省土畜公司破产案中已确认其性质。因上述证据系本院(2005)望民破字第649-X号民事裁定书、(2005)望民破字第649-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5)望民破字第649-X号复议决议书均已作认定:土畜公司已经依法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债务清算,并认定办公楼和黑石村土地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

2、(2005)望民破字649-16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二、第三顺序债权清偿率为0,破产程序终结。

3、(2005)望民破字第649-12民事裁定书。

4、关于“望城县人民法院(2005)望民破字649-12民事裁定书”中对债权人答复的异议。

5、关于两债权人对《望城县人民法院(2005)望破字649-12民事裁定书》中对债权人答复提出七点异议的答复。

6、(2005)望民破字649-X号复议决定书。

经审查,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虽对证据提出了不同看法,但其证据均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再审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土畜公司1983年成立,注册资金4353万元。隶属湖南省商务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为:长沙羽毛厂、长沙土产加工厂、长沙肠衣厂、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1993年3月13日土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200万美元,1993年10月14日还款42万美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2002年2月农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办事处在多次催收未果情况下,于2004年12月30日将该债权通过湖南省天宝拍卖公司以拍卖方式转让给湖南省金海农商贸有限公司,金海农商贸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受理该案。该案2005年9月5日因土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中止审理,2006年4月6日,金海农商贸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华欧公司。2005年8月土畜公司申请破产,2006年12月,土畜公司破产终结,2007年4月27日该案恢复受理。

新宇公司系土畜公司于2001年6月上报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即省商务厅),由商务厅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成立。公司登记的总股本为5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20%股份,内部职工股400万股,每股1元,占总股本的80%,由土畜公司机关工会以现金形式持股,法定代表人杨XX。省土畜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从该公司工会帐户转帐400万元至新宇公司帐户,后又从新宇公司退回399.99万元;2001年6月19日收到现金缴款单100万元,2001年7月10日又将99.99万元注册资金付出;说明土畜公司并未向新宇公司投入资金,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未出资。土畜公司原办公大楼(位于长沙市X路X号)在土畜公司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时已抵押给该行,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了该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土畜公司以物抵债的抵押物全部进行了出售,将位于远大路X号的原办公大楼按估计252万出售给了新宇公司。为简化过户手续,减少有关税费,于2001年6月26日,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先与新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再由省土畜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一个只交给房地产部门过户使用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五里牌(长沙远大一路X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725.15平方米,权证号为长房权东自字第x号,以成交价格人民币252万元出售给新宇公司,上述房地产买卖实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新宇公司的买卖关系。土畜公司位于黑石村X.76平方米的土地于2005年6月10日抵押交通银行潇湘支行,新宇公司通过湖南泰达拍卖公司以最高价竞买所得。

综上,本院认为,土畜公司并未向新宇公司投入资金,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未出资,新宇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公司。原审认为土畜公司与新宇公司在人事、财务等方面混同,名为两公司而实一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两项合计x元,由原审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黄某旗

审判员李石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e9[当事人无需举证证e0f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91R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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